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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5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贺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至实际还款日按1.8%月息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息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依法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