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52号原告:付某。被告:苏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丁,××××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不顾家庭日常生活,且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还在外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6月双方已分开居住,现原、被告夫妻生活不能正常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还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及结婚证中傅某某与被告付某是同一人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苏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戊,××××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丙,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