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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5号原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坤。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丁燕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原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纺织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纺织公司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县笛扬路与山阴路交叉口时,与周国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国炎受伤,周国炎的前期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周国炎的后续损失31115.3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合计31421.30元,法院判决由原告的驾驶员赔付,并由原告负连带责任。原告现已赔付该款,且原告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142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受害人周国炎的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案件中判决并由本公司支付,且受害人周国炎在后续治疗中未产生误工费,因此本公司只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黄月娟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笛扬路与山阴路交叉口时,与周国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国炎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月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月娟驾驶的浙D×××××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周国炎的前期损失137880.39元,本院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周国炎的后续治疗损失,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判决,判决确定受害人周国炎的后续治疗损失为医疗费6436.03元、误工费21611.20元、护理费26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31115.30元,由原告驾驶员黄月娟赔付,并由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赔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判决书,银行付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于被告处的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炎受伤,原告在赔付了受害人周国炎的损失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周国炎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赔付给受害人周国炎;受害人周国炎的后续治疗损失,已由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判决确定31115.30元,并由原告按判决赔付给受害人周国炎。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的后续治疗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案件中判决,并已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案件中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受害人周国炎前期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而在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受害人周国炎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二者并非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认为受害人周国炎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而在扣缴个税查询单中显示受害人周国炎在2010年10月份尚有工资薪金,也即受害人周国炎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减少工资收入,据此主张受害人周国炎在后续治疗中没有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周国炎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3至11月15日,也即受害人周国炎在2010年10月份参加工作13天,因此在扣缴个税查询单的2010年10月份理应有工资薪金;且受害人周国炎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已由本院生效的(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受害人周国炎的后续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该项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案件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该该项损失是由受害人周国炎与原告之间,因侵权纠纷而由原告败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1115.3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预缴),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