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殷增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殷增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870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殷元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增团,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殷增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殷增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12月14日和2003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土地建商业房协议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土地,合同分别约定了使用土地的面积、地点、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了部分使用费,现尚欠原告使用费137327元未缴纳。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37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增团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属实,但原告所诉拖欠租赁费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殷增团签订《租赁土地建商业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岛区大殷社区大窑附近的一土地使用,租赁土地面积为627平方米,租赁期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其中前十年每年每平方米租赁费为4元,后十年每年每平方米租赁费为5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被告租赁的该土地因修路被占用了部分,租赁土地面积变为492平方米。2003年5月10日,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殷增团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一土地使用,租赁期间自200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9日,租赁土地面积为4757平方米;双方约定先交纳租赁费后使用租赁土地,年租赁费为19028元,租赁费每十年递增一次,每次按前10年的价格递增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赁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土地建商业房协议书》中租赁土地截止2015年12月31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租赁土地截止2015年5月9日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37327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主张,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48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止2011年12月31日),¥42484元(后涂改为22484)。大写:肆万贰仟肆佰捌拾肆元正(涂改)欠贰万贰仟肆佰捌拾肆元正(¥22484)签字并盖章:杨洪敏2012年9月20日付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杨洪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42484元无异议,但对于欠条中的22484元是否是截止2012年2月22日不清楚。被告称该欠条系其妻子拿着以前的交费单据与原告的会计殷增奎对账后,在殷增奎的要求下而向原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欠租赁费42484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交费2万元,于是欠条中原欠42484元由其妻子改为22484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了交费时间和金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殷增奎出庭作证,证人殷增奎证实,被告提交的欠条系其与被告的妻子对账后由被告之妻出具,其中欠条中的黑体字为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固定格式,其他字体为被告之妻所书写。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484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交费2万元,被告之妻便将原欠条中的42484元改为22484元,并由其注明了交款时间和金额。证人殷增奎同时证实,欠条中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土地的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即未计算2011年5月10日以后应交的租赁费;欠条中1997年签订租赁合同中的土地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即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未计算至欠条中。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交租赁费19028元、246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租赁费20931元、2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租赁土地建商业房协议书、欠条等,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问题,因被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方的会计与被告之妻经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而且原告方的会计证实了该欠条的形成经过,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欠条予以确认,即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484元。《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租赁土地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欠租赁费83724元,《租赁土地建商业房协议书》中租赁土地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9840元,以上共计136048元(42484+83724+9840=136048元),在扣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交租赁费6487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711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增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7116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由被告殷增团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丁守兵人民陪审员陈新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于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