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1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傅甲为与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甲为与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1988号原告:傅甲。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区高塘四村124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枫林。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枫林××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11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枫林××驾驶员陆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鄞州人民医院内倒车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傅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182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b×××××号牌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枫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元、现金1000元、出诊费600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枫林××工作人员陆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鄞州人民医院内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车后面的原告傅甲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事故认定,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甲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甲住院治疗63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84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告枫林××同意赔偿医疗费2840元、出诊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枫林××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出诊费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元。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原告出示工资单4份、病假条粘贴件1份、宁波金色人生基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因本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工资单上只有原告一人领取工资的记载,但宁波金色人生基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可能只有原告一名职工,且入院记录中登记的原告系退休工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六张病假条中签名均为同一名医生,但盖章却完全不同,因此,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枫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2.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时,衣服、裤子、鞋子全部被剪开,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进行评估,但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2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2000元。对此,大地××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枫林××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物损,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且其本人病情也非常严重,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3000元较为合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枫林××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4.被告枫林××当庭出示陪护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鄞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35天里系2人护理、130元/天/人,支出护理费9100元;在鄞州医院第二次住院的13天里系1人护理、120元/天,支出护理费1560元;因此,被告枫林××共支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元。经质证,原告傅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枫林××承担。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此对被告枫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48天、1人护理,且护理标准不应超过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对此,被告枫林××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第一次住院时必须2人护理,而且根据鄞州医院的规定,陪护费收据相当于发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枫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若其继续从事社会劳动,也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返聘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缺少单位财务盖章,形式上也存在瑕疵;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认定6000元。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被告枫林××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年龄以及实际治疗情况,对于原告在鄞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35天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的13天需要1人护理,且被告枫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宁波市各医院护工的报酬行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枫林××承担3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确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18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2840元、出诊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1520元,扣除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元、出诊费600、现金500元,原告傅甲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赔偿款2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156元,由被告宁波××××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