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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黄某某等与张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郑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起诉称:由于温州市区房价过高,两原告为了给子女置备婚房,于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华某房某某绍所介绍下,向马某某、徐某某夫妇购买其享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金某某高速征地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80平某某,双方约定总价为174万元。2011年6月24日,两原告按约向马某某、徐某某支付了144万元,暂扣30万元待到所在村办理权益变更手续后再行支付,并且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事后,原、被告经向有关村委会了解,发现马某某已在2010年11月10日将该安置房用地指标转让给他人,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原、被告经协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两被告保证先行返还,并承诺在2011年9月23日之前支付45万元,10月23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14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答辩兼反诉称:1、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45万元没有事实和理由,该款14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马某某的指标转让款,与本案被告无关;2、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华某房产中介)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是原告带领十余人控制了被告自由,进行语言威胁并拍打桌子等胁迫行为下,被告无法忍受恐惧,害怕发生命案签订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保证书》。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黄某某答辩称:1、两原告向马某某、徐某某购买安置房用地指标,是通过被告介绍的,事前原告不认识马某某;2、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与被告共同协商后拟写保证,原告及其亲属没有控制两被告,被告签订保证书时并没有受到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三产安置房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书,以证明在被告介绍下,马某某将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80平某某转让原告;3.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马某某指标转让款144万元,支付被告中介费1万元,共计145万元;4.娄桥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马某某将转让所得的三产返还安置房指标80平某某,已于2010年11月10日转让给他人;5.保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于2011年10月23日前返还原告145万元;6.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9日23日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第一期款项45万元时,被告没有对保证书提出异议,说明被告签订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通话记录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晚上及次日上午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于8月23日下午到被告开办的介绍所解决指标转让款有关事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定金约定书、收款收条、三产安置房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介绍原告购买马某某、徐某某的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金某某高速征地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80平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定金某同,原告支付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的事实;2.三产指标权益转让协议书、申请报告、三产指标权益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介绍买卖时,马某某持有指标权益证明原件,被告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3.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胁迫下,与原告签订保证书;4.情况说明,以证明公某某关对马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5.申请本院向公某某关调取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下午9时36分的报案询间笔录,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介绍郑某某购买马某某的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80平某某,因出卖人马某某已外逃。2011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带亲戚十来个人到被告店里要求其负责赔偿,并拿出一份保证书要求俩被告签字,当时原告方很凶,有人用手指指李某某,并使劲拍桌子,其中有一个女的说,如不签字,她就要死在店里,当时被告因害怕并需要原告方的材料报案就签字了,到晚上9时想想不对,遂到公某某关报案。6.申请本院向公某某关调取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10时的报案询间笔录,内容为:2011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带亲戚十来个人到被告店里说马某某跑了,被骗144万元,要求被告开办的介绍所负责,当时原告郑某某说,如果被告不负责赔偿,就砍了被告张云某某家,还要死在店里,当时还不让被告出店,有许多邻居也过来劝说,但原告方不听。后来,原告方拿出保证书,要求被告承担144万元,当时被告不想签,但因原告方很凶,并需要原告方的材料报案就签字了。7.申请本院向公某某关调取证人陆某于2011年8月30日的询间笔录,内容为:2011年8月23日上午9时,证人在家里休息,楼下开房某某绍所,听其老婆说楼下有人在吵架,于是下楼去看,原来是为三产指标买卖被骗的事闹起,证人出面劝了几句,后来买房客拿出一份保证书要介绍所的人签,内容要求介绍所的人承担买房客的全部损失。当时买房客方来人有三四个男的,三四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说自己损失这么大会死的,买房客说这么多钱被骗,自己老婆都要跳楼了。其他威胁语言没听到。8.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原告带十个人到被告店里时,证人正在被告店里登记房屋出租,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解决被骗款项,如被告不解决,要控告被告坐牢房,并不让被告打电话,也不让其出去;证人在原告拟写好保证书后离开现场,当时没有听到原告方扬言要死在店里或要杀死被告方,同时店外有许多人在观看。9.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带十个人到被告店里时,证人正在被告店里玩,当时原告方说话有点激动,声音有点响,要求被告写保证书,但没有殴打或骂被告。原告方到店里不久,证人就离开。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且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偷录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主动叫原告于8月23日下午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且经本院审理,对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6虽是原告方擅自录制,但没有侵犯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不能反映双方电话联系的具体内容,但可以证明被告二次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且经本院审理,对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李某某到公某某关报案的询问记录,可视为被告的陈述;证据6是被告张某某到公某某关反映案情的询问记录,可视为被告的陈述;证据7-9,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证书之前发生过争执,同时原告方语言表达过激。经开庭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温州市华某房某某绍所合伙人。案外人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戴某某购买的金某某高速公路三产返还指标80平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出卖给他人,后又将该指标在被告开办的介绍所登记出卖。2011年5月30日,经被告介绍,马某某将该指标作价174万元转让给原告郑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定金约定书》,原告按约向马某某支付某某30万元。2011年6月23日,双方就上述指标签订《三产安置房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书》。同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马某某指标转让款114万元,并支付被告中介费1万元。2011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因知悉马某某转让的指标早已转让给他人,与其家人到被告开办的温州市华某房某某绍所要求解决指标转让款被骗事宜,且语言表达过激,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过争执,后由原告拟写并与被告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李某某、张某某介绍的郑某某购买马某某在娄桥村金某某高速公路征地三产返还安置房用地指标80平某某,已付144万元,现出卖人马某某已携款外逃,毫无音讯,据查证该指标纯属虚有,已构成对当事人诈骗,经双方协商,由李某某、张某某在二个月内保证返还郑某某145万元(包某介绍费1万元),于9月23日前返还45万元,于10月23日前返还100万元。当晚9时许,被告李某某向公某某关报案,称自己在受胁迫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书。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认为马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向瓯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某某关于2011年9月14日对马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保证书,被告是否受原告方胁迫订立的。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是指不正当地预告危害,旨在使他人恐惧,从而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构成胁迫行为,应从二方面综合认定,对胁迫人而言,须有胁迫行为和故意,同时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对受胁迫人而言,须因基于胁迫行为而发生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案外人马某某将已出卖的指标登记在被告开办的介绍所出卖,而被告在未向该指标的有关单位核实情况下,将该指标介绍出卖给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支付马某某大额安置房指标转让款后,知悉马某某原转让所得的安置房指标早已转让给他人,且又外逃下落不明,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店里要求解决被骗转让款,虽然原告方当时情绪较为激动,语言表达过激,但没有殴打或咒骂被告,同时从证人证言反映出,原告方没有以伤害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为要挟,而被告也没有因产生恐惧向证人或围观人员请求帮助。综上意见,原告方的行为不构成胁迫行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应推定被告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其约定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俩被告返还1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不是该款项使用人,仅承担其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受胁迫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某某告郑某某、黄某某14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