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白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婚后以赌博为生,经常夜不归宿,无家庭责任感。2008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白某某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住房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5月2日生一子白文某,现就读于西安市金花南路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赌博,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服刑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就离婚达成协议:王某与白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告原单位西安铁路信号厂在本市建工路金基星苑4单元703室给其分配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住房一套,共缴纳房款184210元。2008年12月21日交纳有线电视、天然气初装费1868元。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购房款票据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单位分配的住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可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文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市建工路金基星苑4单元703室住房由王某居住使用。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