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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钱大永、钱乐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钱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钱大永,钱乐芳,钱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乐芳。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原审被告钱永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5分许,嵊州市长乐四一村��曲路5号周幼芬在嵊义线19KM+290KM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地方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地,随后由嵊州市长乐镇一村新路6号驾驶员钱永明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三菱小型轿车,与已倒在路面的周幼芬相撞,造成周幼芬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11)第0281号责任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幼芬无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6795元;2、丧葬费1532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65.14元/天=586.26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永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嵊州市长乐镇四村及长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嵊州市长乐镇四村村委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周幼芬户口本1份、机动车保险保安记录(代抄单)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幼芬无事故责任,据此,本院酌定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驶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永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永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钱永明与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钱永明与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是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二人并非共同侵权,因为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狭义共同侵权)、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规定的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幼芬系颅脑损伤死亡,是逃逸的驾驶人侵权行为造成或是被告钱永明的侵权行为造成,无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这一限制导致原告难以对此进行举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案应认定逃逸的驾驶人与被告钱永明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周幼芬死亡的结果,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其中一名侵权人逃逸,但原告并未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钱永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应由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存在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有两辆,存在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故要求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不应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本案因摩托车驾驶人逃逸,受害人就摩托车驾驶人一方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均等负担数额部分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钱永明需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钱永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而导致被告钱永明承担的加强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主张权���。就本案关于周幼芬是否存在精神疾病,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周幼芬无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周幼芬系失土农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案情及周幼芬的年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其中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钱大永、钱乐芳因周幼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大永、钱乐芳因周幼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18811.88元;上述两项款项相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共赔偿钱大永、钱乐芳款128811.88元;三、钱永明赔偿钱大永、钱乐芳因周幼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894.38元,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元,钱永明还应赔偿钱大永、钱乐芳33894.38元;四、驳回钱大永、钱乐芳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依法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钱大永、钱乐芳负担633元,被告钱永明负担185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二份交强险分配,逃逸车辆的相关赔偿应依法通过社会救济基金处理;现本案死者的全部损失金额均在二份强制险的限额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另外,一审法院将死者按非农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大永、钱乐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永明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正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钱永明对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钱永明的保险人,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责任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均等负担数额部分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钱永明需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钱永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而导致被告钱永明承担的加强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受害人周幼芬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由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四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表明受害人周幼芬确在嵊州市的“农转非”名单中。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周幼芬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