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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陈铁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陈铁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铁钟,农民,;因盗窃于1993年4月被收容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建国与吸毒人员李华(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后,与被告人陈铁钟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85幢旁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华等人。2.2011年7月2日,被告人王建国与李华事先联系后,与被告人陈铁钟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邮电局附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华等人。3.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建国与李华事先联系后,与被告人陈铁钟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85幢旁的路边,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华等人。4.2011年8月4日晚上,李华联系被告人王建国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交给被告人王建国300元毒资,被告人王建国遂联系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邮电局门口交易。后被告人王建国在临浦镇邮电局门口等待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毒资300元和被告人王建国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小灵通1只被扣押。综上,被告人王建国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1克,被告人陈铁钟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1克。案发后,经对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王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华、董敏杰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人员布控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的户籍证明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单独或与被告人陈铁钟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贩卖毒品均达多次,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铁钟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被告人王建国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国实施的第4节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铁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铁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毒资300元和被告人王建国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小灵通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建国、陈铁钟贩卖毒品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蒋大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