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XX川与李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川,李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XX川。委托代理人官存诚。被告李妞。委托代理人江伟民。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存诚及被告李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E002场地承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罗湖区解放路鸿展广场负一楼E002铺位的添附价值以人民币六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查明,被告从未向商城管理处报送装修申请或装修方案,据此所谓添附价值并不存在,被告恶意欺诈,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2、被告返还人民币六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方对涉案商铺有装修事实,不存在欺诈。2011年1月1日,被告与东门鸿展中心城管理处办公室签订《鸿展中心城场合租赁合同》,承租位于罗湖区解放路鸿展广场负一楼E002铺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4日日期间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展柜壁柜制作安装、铺设地板、电路改造及灯具安装等。装修完成后,被告主要用于经营女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商铺并非毛坯状态,而是经过被告精装修可以直接用于经营。原告所谓的“被告从未向商城管理处报送装修申请或装修方案,据此所谓添附价值并不存在”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的说法,且鸿展中心城管理办公室确认被告按照相关协议及商场管理制度履行了相关申请及备案手续。二、我方对涉案商铺的转租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一)原告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被告转让商铺信息,转让行为真实。2011年,因经营原因,被告拟转让尚在租赁期内的涉案商铺剩余的租赁权限,并于2011年9月在58同城网站贴出转租涉案商铺的信息。2011年9月初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表达自愿受让涉案商铺剩余租期的意思,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署《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被告通过公开渠道发布转让信息,且附有与实际情况一致的图片,原告在签署《转租协议》前对涉案商铺进行了现场考察及充分了解,并非仅凭被告的转让广告而促进交易,其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原告与被告的转租行为获得原出租人东门鸿展中心城认可,转让程序合法。根据原告与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东门鸿展中心城经营管理者重新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因采用格式合同,日期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该份《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恰恰说明,东门鸿展中心城知悉被告的转租行为,且予以认可。(三)原告支付的对价中含有本属于被告的押金12007元。转租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义务。但需说明的是,原告支付的金额中包含了东门鸿展中心城应当退回被告的押金,当时为简化交易程序,由原告直接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原告无须另行向东门鸿展中心城缴纳押金,待租期届满,东门鸿展中心城直接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6万元为其损失不尊重事实。三、原告起诉的真实背景,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简单明了,原告无理缠诉的主要原因在于东门鸿展中心城在2012年与全部承租商户停止续约,被告在鸿展中心城的另一商铺也遭遇了同样的问题,同样作为受害人。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东门鸿展中心城主张权益,而非诋毁被告真实合法有效的转租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鸿展广场负一楼E002号场地。2011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并征得鸿展中心城同意,将被告从鸿展中心城所租赁的E002号场地于2011年10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承租,被告在E002的添附价值以人民币六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此为凭,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清理货物,2011年10月1日正式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广州市油彩化妆品有限公司XX川E0**场地装修设计、制作安装等添附价值转让费用人民币60000元”,被告之后将涉案场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和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鸿展广场负一楼E002号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同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和该铺位的出租方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从而在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经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应当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向商城管理处报送装修申请或装修方案,据此所谓添附价值并不存在,被告存在恶意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转让给原告铺位前系被告在使用该铺位在经营,且该铺位经过了一定的装修,被告在转让该铺位时,经过协商,将该铺位及柜子、收银台等以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也和深圳市汉仕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实际的经营。双方协商铺位转让的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的欺诈。原告以被告恶意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川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东门鸿展中心城E002场地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川要求被告李妞返还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XX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李文萍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