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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崇阳执异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世纪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赤壁市世纪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崇阳执异字第0000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何春海,该项目部经理。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桥北路**栋**号。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赤壁市世纪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桥北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张丙传,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何春海,该项目部经理。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桥北路**栋**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世纪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称,恒顺威泰大厦系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与杨铁喜挂靠恒顺公司名义开发的工程项目;恒顺威泰大厦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威泰公司与杨铁喜共同投资完成,恒顺公司只收取挂靠费人民币30万元和提供相关手续办理的便利;该项目由威泰公司与杨铁喜独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恒顺公司既未投资,也没有插手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不享有该项目开发经营的任何股权,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威泰公司和杨铁喜承担,恒顺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亦与恒顺威泰大厦项目无关;恒顺威泰大厦归威泰公司与杨铁喜所有,恒顺公司对该项目不享有相关产权,该事实已由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而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恒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故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2)崇法执字第00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以免造成异议人的损失。异议人同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开发商品房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4、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印鉴卡1份;5、赤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1个。本院查明,2009年3月9日,恒顺公司与威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赤壁市桥北路15号楼南侧,项目名称为恒顺大厦,合作期限截止至该项目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为止。恒顺公司投资人民币230万元,威泰公司投资人民币180万元,恒顺公司委托何春海为该项目的总经理,授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成立了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恒顺公司提供了该项目部印章、财务印鉴、商品房销售等有关印章及办理了该项目建设、施工等各种手续,并约定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按比例分配。同月18日,恒顺公司与威泰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威泰公司享有该项目全部产权,威泰公司挂靠恒顺公司,向恒顺公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在开发建设中由恒顺公司向威泰公司提供印章和相关手续。2011年10月8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威泰公司、杨铁喜涉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向威泰公司、杨铁喜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罚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8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赤壁市桥北路的恒顺威泰大厦未出售的房地产归威泰公司和杨铁喜所有。同时查明,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冻结的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账号17695201040007720账户存款人民币850万元。该账户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申请开设的,且使用的也是恒顺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手续设立的账户。本院认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与威泰公司联合开发恒顺大厦工程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威泰公司与恒顺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发合同,但其有关合同只是双方内部的管理合同。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是对双方共同开发未售房屋权利的确认。再者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开设账户时,是被执行人恒顺公司申请开设的,是用恒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手续才成立的账户,该账户及资金应属恒顺公司所有。该工程以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不能改变该资金由恒顺公司所有的属性。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账号1769520104000772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50万元(冻结时账户实际余额为人民币574109.92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妥,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恒顺威泰大厦项目部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但晓甫审判员  余明华审判员  姜正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