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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梁山县杨营镇周楼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1时许,因垃圾堆放问题,被告人周某某之妻井某某在其家门口与同村邻居周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闻讯出门,与周某1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1左前胸捅伤。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井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刀子,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井某某、王某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刀子及照��,扣押物品清单,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公(刑)勘[2011]K370832000000201110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当场引发,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