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是每月1%,2009年12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暂算至2010年5月11日,后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1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率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底。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还款期至时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暂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