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带领未成年人阿不都.沙某(9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罗湖区乐园路金海天超市门口前伺机作案。吾布力见被害人简某背着挎包途经此处,让沙某上前盗窃挎包内财物,沙某上前将简某挎包打开将里面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从沙某手中缴获被盗钱包,经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3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涉案钱包、赃款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沙某、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截图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钱包、证件及现金人民币305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指使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