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俞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浙绍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绍嵊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俞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1月4日,被告俞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娄某某借款,在被告俞某某填写并签名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6000元、借期至2008年3月30日。然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理由:1、现俞某某提供娄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收到俞某某归还借款壹万元整”收条1张,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凭证。2、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某和郑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嵊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7年11月4日,俞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娄某某借款,由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46000元,按月利率计息,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俞某某在2008年11月归还1万元,其余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嵊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俞某某出具给娄某某的借条,除利率计算表达不够清楚外,借款其他内容真实有效。现申诉人俞某某举证已归还给被申诉人娄某某1万元,被申诉人娄某某辩称这1万元是归还前妻的债权,从收条内容分析,归还借款债权人应是娄某某,被申诉人娄某某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至于郑某归还娄某某借款的债权性质之争,在无其他相关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借据为凭,申诉人俞某某要求以该笔借款冲抵前次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俞某某返还给被申诉人娄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就该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诉人娄某某原审的其余诉讼请求。俞某某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讼争的46000元借款,除俞某某在2008年11月归还的1万元外,其余的借款36000元,已由郑某向俞某某所借的40000元借款予以冲抵归还,郑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其余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乙借给郑某的40000元钱是其通过现金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交给郑某某的,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郑某所陈述的借钱细节完全不一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是缺乏证据支持的。综上,请求撤销(2011)绍嵊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娄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2009)绍嵊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某已经确认了其出借4万元给郑某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4万元由其实际出资且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冲抵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可以重组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1万元收条不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而且该收条是归还其前妻祝某某的借款,并非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综上,请求改判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俞某某向被上诉人娄某某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俞某某辩称对于讼争的借款,其已于2008年11月归还1万元,其余的借款已由其实际出借给郑某的4万元借款转让给娄某某予以冲抵。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提交了娄某某出具的收条、录音记录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归还讼争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具体理由再审一审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余36000元借款已冲抵归还的意见,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及郑某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郑某于2007年10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俞某某,即使认定俞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也不能当然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笔借款达成转让及冲抵前次债务的合意之结论,在上诉人未就该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