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甲;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9月18日,张甲先后向汪某某借款310000元、482850元,合计792850元。为此,张甲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后汪某某多次向张甲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甲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汪某某可随时要求张甲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张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某某借款792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64元,由张甲负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管辖法院。从本案借条的形式上看,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是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的商业借款。对贷款方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应适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形式,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且出借人汪某某实为天津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申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张甲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发放申某公某承包工程工地的民工工资,本案借款的出借地点、工程地点以及贷款方所在地均在天津,本案应由天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11月26日,张乙作为劳务分包人和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地公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海地公某将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海运学院工程(以下简称海运学院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乙。张乙委托张甲在工地负责工人的管理、人员统计、考勤、制作工资单、发放工资等事宜。2010年9月18日和8月28日,由于张乙本人不在工地,而工地工人的工资又需发放。发包方工地负责人要求张甲打借条写发包方工地老总即汪某某的名字,两次预支借款共计792850元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前述两张借条实际上具备付条和收条的性质。原审法院将张甲支取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借款行为认定为一般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汪某某并非以个人身份将款项出借给张甲。张甲之前并不认识汪某某,只知道汪某某是海地公某在天津的老总,负责海运学院工程的管理。实际上,汪某某是申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而申某公某系海地公某在天津××组建的一人公某,申某公某和海地公某其实是一家公某,汪某某和海地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亲兄弟。因此,汪某某将钱交付给张甲的行为,其实质是代表发包方支付工人工资。该笔款项也是由发包方的会计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张甲未经手。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一起工程款纠纷。3、张甲并非以个人身份向汪某某借款。张甲受张乙的委托,负责工人管理,工资发放等事项。张甲向汪某某借款是代表张乙所为的职务行为。且资金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张乙承担。汪某某应根据和张乙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甲,否则存在欺诈和诈骗的嫌疑。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一审开庭传票没有直接送达张甲本人,也并非与张甲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而是由邻居代收。传票送达时张甲家中无人,邻居收到后发现是法院的开庭传票,在无法通知到张甲本人或其家人的情况下,当即用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已经知道张甲并没有收到传票这一客观事实,却仍继续开庭、缺席审理,事实上剥夺了张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张甲的住所不在杭州本地,邻居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已经是在8月13日的下午,距开庭时间不足两天。张甲的父亲在8月16日得知开庭的消息后立即通知了张甲。张甲从内蒙古赶到杭州,但一审法官直接告诉张甲已经开过庭了,从而剥夺了张甲举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审理,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汪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张甲在一审答辩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此后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即在此之前其已经知道了本案起诉,也已经收到过了传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申某公某是海地公某在天津设立的一人公某,两公某是关联企业,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海运学院工程由申某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管理的事实。2、《补充协议》和《委托书》一组,欲证明张甲受张乙委托负责工地工人管理有关事宜,其向汪某某预支款项发放工资的行为也是代表张乙所为的事实。3、工资单一组,欲证明案涉款项张甲未经手,直接通过上海海地的财务支取发放的事实。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安某某、情况说明一组,欲证明一审开庭传票不是由张甲本人签收,签收人为张甲的邻居沙某某,沙某某收到传票后也向原审法院作了情况说明的事实。上诉人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张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个人,张甲提供的证明公某之间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张甲的借款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传票已实际送达张甲处,张甲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也对管辖异议提出了上诉,所以即使程序有瑕疵,也不影响张甲实体权利的行使。本院对张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案涉两张借条,可以证明张甲所借792850元款项的用途,即用于发放海运学院工程工地的工人工资。证据4可以证明张甲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0年8月28日,张甲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某某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2010年9月18日,张甲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某某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付海地天津海运学院工人工资)。前述792850元款项,张甲用于发放海运学院工程工地的工人工资。二、张甲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浙杭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虽一再主张出借人汪某某实为工地负责人,案涉借款应计入工程款结算,但从案涉借条的形式上看,系汪某某个人出借款项,张甲亦以个人身份借款。而除借条外,双方对案涉借款未作任何其他书面约定,汪某某与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汪某某与海运学院工程的关系不影响79285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张甲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注明“付海地天津海运学院工人工资”,但款项用途亦不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且该笔款项已实际发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某和张甲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现未有证据证明张甲已归还借款,汪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张甲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已经本院二审审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不当。至于张甲所称未及时收到原审开庭传票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寄送传票的地址是张甲户籍所在地,即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顾桥居十九组20号。此前,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交纳管辖异议申请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张甲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均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甲已对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错误。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