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在金光华广场MO&CO服装店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范某甲来到罗湖区金光华广场负一楼的MO&Co服装店内挑选衣服,在试衣服时将手提包放在试衣间内。该店工作人员谢某进到试衣间收拾范某甲试穿后的衣服时,发现了范某甲的手提包,便心生贪念,从范某甲的手提包内盗窃了2700元人民币现金放入其裤袜里面。范某甲挑选好衣服买单时发现被盗,于是找到该店店长反映情况,店长要求员工配合调查,谢某偷偷地将钱转移到挂卖的衣服里,被查找出来,后因害怕承认了盗窃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罗湖区金光华广场负一楼的MO&Co服装店仓库里盗窃了其同事陈华妹200元人民币现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害人放钱的手提包、谢某藏钱的衣服、被盗现金人民币2700元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归还被盗200元收条、谢某职位申请表及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黄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范某乙。又查明:被告人谢某已经归还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