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佰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佰强,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灵壁县。2009年6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我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7月期间,经事先预谋严世松、胡某利用担任中森物流有限公司大货车驾驶员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之机,两次将从大榭码头装载的铁矿石(卡拉加斯粉,谷称卡粉)共80吨(价值人民币85200元),由其中一人持二人的单据到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以二人的身份重复过磅,另��人将卡粉载至柴桥后所村的一块空地上卸掉,卖给被告人王佰强,被告人王佰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卡粉运至山东临沂转卖获利。2011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佰强到霞浦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佰强赔偿宁波钢铁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佰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裕恩的陈述,证人严某、胡某、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09)甬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佰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