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严某、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又名王正飞。2007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国良、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甲,又名明明。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本市居民高健(另案处理)、高某在六佛路金都车业门前排档吃饭,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卢某乙发生矛盾,高健遂邀约被告人严某、卢某甲前来帮忙。严、卢到达后调解未成,见高健与卢某乙发生撕打,卢某甲遂持刀砍击,严某持棒球棒追撵,致卢某乙、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高某陈述、证人陈某、涂某、张某、方某、夏某证言、卢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严某曾犯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与二被害人自行和解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民事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