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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某与被上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081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男,汉族,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景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景X与宋X、吴X、邓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长治市郊区堆北庄南寨村,由景X、吴X、邓X三人放风,宋X翻墙进入刘X家从堂屋衣柜里盗窃现金8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2、2011年5月1日下午,景X、宋X2、贾X、徐X、吴X五人到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由景X、吴X放风,宋X2、贾X、徐X跳墙进入张X2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及瓷狮子枕、瓷盘、毛主席像章、数枚古钱币等物品,后五人将赃款平分,并在长治市城隍庙销赃毛主席像章得款100元。3、2011年5月2日下午4时许,景X、宋X、宋X2三人到屯留县上村镇上村,由景X放风,宋X、宋X2翻墙进入张X家中撬开板箱,盗窃现金2000元和手表一块,后三人将赃款平分,手表由宋X持有。综上,被告人景X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13000余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景X到北京海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刘X、张X2、张X等人陈述和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宋X、宋X2、贾X、吴X等人证言、被告人景X的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X系从犯,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景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又主动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判未予体现,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景X与宋X、吴X、邓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长治市郊区堆北庄南寨村,由景X、吴X、邓X三人放风,宋X翻墙进入刘X家从堂屋衣柜里盗窃现金8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2、2011年5月1日下午,景X、宋X2、贾X、徐X、吴X五人到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由景X、吴X放风,宋X2、贾X、徐X跳墙进入张X2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及瓷狮子枕、瓷盘、毛主席像章、数枚古钱币等物品,后五人将赃款平分,并在长治市城隍庙销赃毛主席像章得款100元。3、2011年5月2日下午4时许,景X、宋X、宋X2三人到屯留县上村镇上村,由景X放风,宋X、宋X2翻墙进入张X家中撬开板箱,盗窃现金2000元和手表一块,后三人将赃款平分,手表由宋X持有。综上,原审被告人景X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13000余元,2011年10月12日景X到北京海淀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4日,景X家属向原审法院退交景X赃款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刘X、张X2、张X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上述三起被盗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3、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宋X、宋X2、贾X、吴X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三起盗窃案件的事实经过。5、原审被告人景X的供述承认上述事实。6、交款条据,证明景X家属向法院退交景X赃款3300元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景X到北京海淀派出所投案的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原审被告人景X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景X对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景X属从犯,且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故其主观恶性较轻,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上诉人景X所提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