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绍兴县××××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乙驾驶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嵊州市上杨村驶往绍兴县陶堰镇,9时14分许,途经嵊州花鸟市场地方时,与前方甲向行驶由刘甲雇佣的李某某驾驶被告刘甲所有的无号昌盛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有聂某某)上装载的家具相撞,紧接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车上装载的家具压倒站着的行人原告,造成车辆、家具损坏和原告、聂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0)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驾驶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聂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2月22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甲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自2007年3月起在嵊州市老梁盲人按摩足浴店工作,并向嵊州市公某某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710.44元,误工费10841.7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639.76元。该损失除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0元外,其余赔偿款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2010年4月2日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司甲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居住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乙在公路上操纵机动车时与前方甲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家具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其车上装载的家具压倒了原告,使原告受伤致残,刘乙和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刘乙属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李某某是被告刘甲雇佣的驾驶人员,且该侵权行为又发生在驾驶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甲来承担。同时由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分别向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某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数额按照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比例进行确定,对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赔偿责任尚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其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而受害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居住在嵊州市××服务工作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按照实际损害填补的原则,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再者由于侵权人的车辆向保险公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公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某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直接向权利人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436.93元。二、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962.26元,其中28665.12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吴某某,余款28297.14元除已赔付12000元外,绍兴县××××有限公司还应再付16297.14元。三、刘甲应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240.57元。四、绍兴县××××有限公司和刘甲对第二、三项应付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刘甲负担122元。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嵊州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相关损失。1、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从暂住证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嵊州没有连某某住一年以上。3、由于某动合同双方乙在利害关系,故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时间长达8个月,属于超期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吴某某受伤前居住在嵊州并在××班并以非××主××生××源,根据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和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正确的。二、本案是因为需要和其他案件一并处理,且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2011)绍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暂住证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在嵊州市;2、(2011)绍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证明一审法院程某某确。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暂住证上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份裁定书。被上诉人李某某、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上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刘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证明及有效期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的暂住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长期居住于嵊州市,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上诉人吴某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审理期限是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管理的内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超过审限对当事人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当事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