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柳州桂中监狱服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象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贲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携带锤子、铲子、钢凿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81-3号平祥药店,锯开窗户防盗钢条进入门面,三人轮流用锤子敲打墙面,想进入隔壁门面行窃,因打不开墙面,就在平祥药店盗走脑白金、太太口服液、花旗参等中西药一批,值人民币17974元,后由刘某某拿去销赃,贲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平祥药店药品的事实;2、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3、同案犯的供述及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和年龄;6、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9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前罪即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葛某某上诉称,其虽到现场,但没有拿药房的药,也没分脏,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公正判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葛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葛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对葛某某提出“其没有拿药房的药,也没分脏,不够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葛某某、贲某某、刘某某在作案前已达成盗窃的共识,葛某某还准备了作案工具,案发当日三人均到了作案现场,因砸不开墙面,有同案犯提出带些药品走,葛某某没有提出反对和阻止,其是否拿了药品和分赃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故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光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