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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某某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某某初字第32号原告:温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就读于水头一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己患有××的事实,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病情一发作,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3年8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丙随某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不顾原告和孩子,无故殴打原告不属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即来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0年孩子出生后,被告负责起家务和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8月起诉离婚情况属实,但法院于2003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自动回到夫家,被告一家人表示欢迎,原、被告重归和好,直至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提出离婚。被告虽然有××症,但无异常表现,外人也看不出有精神问题,被告的病情不是非常严重,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这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李丙应某,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目前××症尚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要花费很大费用,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助。另被告方家属多年来��给予原、被告儿子压岁钱及金项链,现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应给予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和好,夫妻共同生活。2010年8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吵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0)温乙初字第572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案件过程中,依据被告父母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某甲的病情作鉴定,李甲的病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目前还在治疗过程中,尚未痊愈。因原、被告儿子李某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就抚养问题征求李某丙意见,李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父亲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3)平某某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温乙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病历、李某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情况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2010年8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及李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李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2000元为妥。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因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尚需治疗,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本院认为,考虑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尚需治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助为妥。对被告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丙随某乙,原告温某承担子女抚养费53000元;该款限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2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三、原告温某给付被告李某甲经济补助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顺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