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8时,被告人周某伙同项夕富、吴国胜、杨凯(均已判决)至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铭和苑桂雨坊,帮助项夕富向被害人张祖栋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000余元未果,被告人周某遂主动联系干鹏(已判决),让其前来讨要欠款。同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项夕富、吴国胜、杨凯及由干鹏纠集而来的几名人员再次来到铭和苑向被害人张祖栋讨要欠款,后遂将被害人张祖栋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将其带至杭州市石祥路中超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予以拘禁,在此过程中干鹏等人对被害人张祖栋实施殴打,迫使被害人张祖栋交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项夕富、吴国胜遂从上述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93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祖栋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张祖栋的陈述、证人项夕富、吴国胜、杨凯、干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工程合同书、领款凭证、银行明细、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