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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海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松,化名“夏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松及辩护人胡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夏海松在瑞金银座酒店610房间内,将1包冰毒、3颗麻古贩卖给黄友法。2010年12月,被告人夏海松在如家快捷酒店一房间内,将2包冰毒、5颗麻古贩卖给楼伟忠。201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被告人夏海松在瑞金银座酒店7020房间及瑞嘉酒店607房间内,分三次将5包冰毒、17颗麻古(共计重3.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小军,后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海松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海松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海松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的瑞金银座酒店610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冰毒、3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黄友法。被告人夏海松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与景芳路交叉口附近的如家快捷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冰毒、5颗毒品麻古贩卖给楼伟忠。被告人夏海松于2011年5月8日4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瑞金银座酒店7020房间内,将1包冰毒、4颗麻古(共计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小军。被告人夏海松于2011年5月10日3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瑞嘉酒店607房间内,将2包冰毒、6颗麻古(共计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小军。被告人夏海松于2011年5月11日0时左右,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的瑞嘉酒店607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冰毒、7颗毒品麻古(共计净重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小军,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夏海松贩卖毒品五次,涉案部分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友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叫“夏杰”的男子贩卖毒品给其和楼伟忠的时间、地点、价格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夏海松即为“夏杰”。2、证人叶小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叫“夏杰”的男子贩卖毒品给黄友法的时间、地点、价格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夏海松即为“夏杰”。3、证人楼伟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叫“夏杰”的男子贩卖毒品给其的时间、地点、价格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夏海松即为“夏杰”。4、证人谢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叫“夏杰”的男子贩卖毒品给其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夏海松,监控录像显示于2011年5月8日4时许进入瑞金银座酒店7楼的男子,2011年5月10日3时30分许及2011年5月11日0时左右两次在瑞嘉酒店出现并进入该酒店6楼一房间的男子均为“夏杰”。5、证人王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叫“夏杰”的男子于2011年5月11日0时许在瑞嘉酒店607房间内贩卖毒品给谢小军的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夏海松,监控录像显示于2011年5月8日4时许进入瑞金银座酒店7楼的男子,2011年5月10日3时30分许及2011年5月11日0时左右两次在瑞嘉酒店出现并进入该酒店6楼一房间的男子均为“夏杰”。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夏海松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千元及所扣现金的特征。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调取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红色药丸的数量及特征。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可疑白色晶体与可疑红色药丸共计净重3.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部分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1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夏海松曾进入彭埠镇瑞金银座酒店7楼及2011年5月10日3时30分许、5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夏海松曾两次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的瑞嘉酒店6楼一房间。11、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海松于2011年5月11日未注、吸食毒品。12、情况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缴获毒品及扣押违法所得的具体经过。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夏海松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存在贩毒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海松贩卖毒品给黄友法、楼伟忠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黄友法、叶小飞、楼伟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关于被告人夏海松于5月8日、5月10日两次贩卖毒品给谢小军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谢小军的证言予以证实,而证人谢小军两次购买毒品后均及时上交公安机关,在案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可以与证人谢小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给谢小军毒品的具体数量,另据在案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夏海松于5月8日凌晨、5月10日凌晨两次案发时间,分别进入瑞金银座酒店7楼与瑞嘉酒店6楼一房间,而被告人供述称上述时间段并没有进入上述酒店,其供述明显与在案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海松两次贩卖毒品给谢小军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夏海松于5月11日贩卖毒品给谢小军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谢小军、王海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且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得到在案的监控录像的印证,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得到在案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海松贩卖毒品给谢小军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夏海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