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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领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