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衢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叶甲,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甲及原审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7日8时38分,原告叶甲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546km+300m处时,车辆头部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路××公司的浙h×××××/浙h×××××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叶甲和浙h×××××号车内21人受伤及两车、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甲受伤后,被送往江西凤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2.5元,当天转入上饶平安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2769.06元,为治疗方便,转入江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30天,用去医疗费345609.71元,救护车费4000元,抬人费527元,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694.4元。购买轮椅用去500元。2010年4月28日,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甲的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右小腿行截肢术,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6周,取内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可以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用去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浙h×××××/浙h×××××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公司。原告叶甲的父亲叶乙于1942年12月1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婚后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叶丙。原告叶甲曾向被告主张权某,后于2010年10月8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某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叶甲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未减低行驶速度且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时,警告标志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被告徐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叶甲所造成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余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公司系浙h×××××/浙h×××××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可在承担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相应的权某。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先行计算20年,如20年后仍需继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某。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法院确认原告方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5015.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5675元、残疾赔偿金1220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10.1元、轮椅费500元、抬人费527元、交通费4292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00元,以上合计833572.17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2714.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6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136元,被告徐某某和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判决后,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5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00元,明显偏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法定赔偿义务人的权某主张,而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不能违法转嫁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2753.41元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路××公司对被上诉人叶甲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叶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充分,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报告,故上诉人针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及徐某某并无不当。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后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常山县路××物流××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