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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付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伤,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婚后感情很好,直至2011年11月因故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对其以上陈述,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日生一女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双立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王牌25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联邦椅一套,小型机床四台,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中除摩托车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婚后在临清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临清市种子站种子、肥料款2332元,欠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张堂服务部于继雷化肥种子款等1119元,并提供贷款凭据两份、欠条两份,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年11月29日临清市档案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二人生有一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据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