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罐头食品××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罐头食品××责任公司,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东区××路北侧江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东××小区××单××室。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宿迁市罐头食品××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2010年8月16日的合同已为2010年8月25日的合同所取代,故8月16日的合同未生效,其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8月25日的合同约定由“四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系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2011年3月16日的协议书上“如纠纷由黄岩法院管辖”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盖章之后另行添加,应属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宿迁市宿豫区,故本案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生产“成吉”牌糖水黄桃罐头,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6日、8月25日签订了两份《定牌加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纸箱及商标由被上诉人设计,其中8月16日的合同还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空罐,可见被上诉人对黄桃罐头的生产有特定要求,结合合同名称来看,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且约定“此协议做为合同的附件”,故该份《协议书》应视为对前述合同的补充与延续,《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书》中载明“如纠纷由黄岩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称前述约定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系打印而非书写而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