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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同村徐某甲家要修井钱,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用耪撅、电棒将徐某甲打伤,致徐某甲腰1左侧横突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甲损害程度评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杜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靳某某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1)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栋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