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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阮甲、顾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甲,金某某,顾某某,阮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原审被告阮乙。两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阮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28日上午,原告金某某与其奶奶杨某某一起到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工资,因与被告阮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互殴,造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阮甲不同程某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髓震荡伤,住院11天后出院。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某因伤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损失医疗费6895.69元、误工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828.1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906.28元,纠纷发生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故而酿成本案的讼争。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金某某为结算工资与被告阮甲发生口角并致互殴,造成原、被告不同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阮甲赔偿,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阮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顾某某、阮乙共同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辩称双方的过错程某相当,应当共同承担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殴系双方互为侵权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甲应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人民币12906.28元,限被告阮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阮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阮甲负担8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上诉人阮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不存在伤残、大出血等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500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显然互有过错,因此应根据双方过错程某来决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也是合理合法的,判决是正确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某某、阮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厂里发生了纠纷,互有损害,从双方打架的事实来看,是互有过错的,原审将过错全部归于一方,显然是不当的。上诉人阮甲、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阮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为500元是否得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阮甲对被上诉人金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关于营养费的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受伤情况,同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为500元,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再调整。针对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阮甲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发生争执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阮甲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他人所致或其自伤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之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阮甲对被上诉人金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得当,上诉人阮甲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阮甲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阮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