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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福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贾保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福,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县蒋村乡南麻水村**。2005年11月24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12月18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未收押),2011年12月2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保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后,贾保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贾保福驾驶豫E357**东风重型普通全挂车沿长治市郊区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至新3**国道自建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故县保温材料厂右转弯下坡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长治市公交总公司晋D109**亚星3路公交大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亚星大客车司机李树先、乘客闫慧娇、王丽娟当场死亡,罗心亮经长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王秀梅、刘志河、刘飞阳、范海燕、周宇霞、朱政保、李翠萍、赵来斌、陈志忠、崔丽霞共10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贾保福逃离事故现场。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2005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保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长治市公交总公司杨州亚星晋D109**大客车受损价值46753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贾保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长治市公交总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24534.5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登记表、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调解书、投案证明、经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保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充分考虑各项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贾保福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长治市公交总公司已经代自己赔偿各被害人损失,自己符合缓刑条件,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福驾驶豫E357**东风重型普通全挂车沿长治市郊区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至新3**国道自建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故县保温材料厂右转弯下坡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长治市公交总公司晋D109**亚星3路公交大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亚星大客车司机李树先、乘客闫慧娇、王丽娟当场死亡,罗心亮经长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王秀梅、刘志河、刘飞阳、范海燕、周宇霞、朱政保、李翠萍、赵来斌、陈志忠、崔丽霞共10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贾保福逃离事故现场。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2005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贾保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长治市公交总公司杨州亚星晋D109**大客车受损价值46753元。2011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贾保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长治市公交总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24534.5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登记表、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调解书、投案证明、经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贾保福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长治市公交总公司已经代自己赔偿各被害人损失,自己符合缓刑条件,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长治市公交总公司之所以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因为其与各被害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同时也具备了运输合同所必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长治市公交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长治市公交公司并不是代替贾保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得到公交公司赔偿和贾保福的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因此贾保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