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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立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往来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开始时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被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某某争吵,而且被告经常玩失踪,屡教不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挽回夫妻感情,经常劝说被告,原告努力没有成功,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