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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宁波××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宁波××制××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郑甲。被告:宁波××制××司。住所地:象山县东××乡××工业××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宁波××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宁波××制××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乙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盖具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甲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郑乙。2010年6.22日。(盖具宁波××制××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制××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待公司出卖以后,由公司的拍卖款中进行分配。被告宁波××制××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乙出具给原告并盖具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凭。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偿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1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