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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汉源县。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进入本市金牛区营门口街办茶店社区5组*号新楼*楼*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巨诺牌388L型DVD1台、黑色奔特牌自行车1辆、蓝色德尔惠运动休闲夹克服1件、黑色圆领长袖T恤衫1件、黑色休闲长裤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被告人饶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记录,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