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彦达、李军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3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提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彦达,男。委托代理人:刘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开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男。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数控公司)与李彦达、李军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洋数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洋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宋某,李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某到庭参加诉讼。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洋数控公司原审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1、李彦达返还侵占公司的货款220908.15元及相应利息9775.2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09年4月19日),李军对其中的52463.06元及相应利息2321.5元负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彦达和李军承担。原审查明,龙洋数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彦达在2008年7月16日前系龙洋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持有龙洋数控公司34%的股权。此后,龙洋数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张某某33%、宋某67%。龙洋数控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后,龙洋数控公司向其交易客户发出对账函件,以销售发货明细的方式要求客户确认将货款支付至李彦达、李军账户的情况,其中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付至李彦达交行卡1500元、李军农行卡2000元;宁波××电子监控器材经营部确认付至李军交行卡4200元;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付至李彦达交行卡5500元、李军农行卡1100元;无锡市××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付至李军农行卡300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付至李军交行卡2500元;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付至李军交行卡11810元,共计有28910元付至李彦达、李军上述银行卡。另查明,李彦达在2008年6月19日的交接清单确认,李军的交行卡、农行卡在其手中。庭审时,李军确认其的交行卡、农行卡由李彦达使用,李彦达未表示异议。再查明,李彦达与龙洋数控公司股东宋某原系夫妻,后于2008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7月4日,李彦达将其持有的龙洋数控公司34%的股权以100元转让给宋某。原审认为,李彦达原系龙洋数控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是,李彦达将应由公司收取的资金存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和以李军名义开立的账户,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款项交还龙洋数控公司。李彦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导致了公司损失货款28326元,李彦达应当向龙洋数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彦达在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担任龙洋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次日即2008年7月17日,即应主动向龙洋数控公司交还上述款项,逾期则应向龙洋数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李彦达辩称,其账户的收款并非公司的业务,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即使是李彦达的个人业务,但是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务与龙洋数控公司经营的业务非同类业务,而未损害公司利益。故对李彦达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李军辩称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为,龙洋数控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军系或者曾系龙洋数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李彦达、李军已经确认,涉案的李军的农行卡、交行卡为李彦达控制、使用,上述银行卡的收款与李军并无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龙洋数控公司对李军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彦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洋数控公司赔偿2891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龙洋数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龙洋数控公司负担4188元,李彦达负担572元。龙洋数控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李彦达返还侵占公司的货款220908.1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0年11月17日);3、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李彦达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龙洋数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直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李彦达在担任龙洋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将应当收归公司的货款存储至个人账户和其司机李军的账户,截止2008年6月19日余额共计人民币220908.15元。其中,李彦达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余额计人民币112963.19元、招商银行卡余额计人民币55481.9元,李军交通银行卡余额计人民币35213.06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余额计人民币17250元。上述客观事实,龙洋数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接清单》中有明确记载并经李彦达签字确认。该份《交接清单》,是李彦达离职时与龙洋数控公司进行相关公司财产、物品交接的证明。该份证据的内容清楚表明李彦达离职时所控制的包括220908.15元银行卡存款余额在内公司财产的数额及公司物品的种类,足以证明以李彦达及李军名义开立的个人帐户余额全部属于公司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了”被告李彦达在2008年6月19日的交接清单确认,被告李军的交行卡、农行卡在其手中”,却并未对《交接清单》中关于个人账户余额的部分做出任何认定。判决结果据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龙洋数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高度一致,有力地补充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龙洋数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销售发货明细等证据内容,与《交接清单》中的金额相互印证,高度佐证了李彦达离职时在《交接清单》中所写明其名下的交行卡、招行卡及李军名下的交行卡、农行卡账户内金额来源于公司货款,进一步证明了《交接清单》中注明的个人账户余额属于公司财产。二、龙洋数控公司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与已经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印证本案的直接证据《交接清单》,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书生效后,龙洋数控公司新发现了部分公司发货单据及收货人的提货凭证。这些新证据的内容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彦达、李军个人账户收支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从而高度证明《交接清单》中李彦达离职交接的资产属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李彦达应当向龙洋数控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龙洋数控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原始送货单、发货单,以证明龙洋数控公司以托运方式销售货物的事实,客户向四个银行卡打入的款项为公司的财产,而非个人财产;2、郑某某的证人证言;3、郑某某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手续,以证明郑某某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均在龙洋数控公司工作,为龙洋数控公司的员工;4、龙洋数控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李彦达和李军在银行的进出帐交易明细,证明李彦达和李军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四个银行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及总计的余额和《交接清单》中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即李彦达向龙洋数控公司交接时的金额为220908.15元。银行进出帐明细中也明确体现了帐户进帐项有杭州××、新××等公司向龙洋数控公司支付货款的记录,而该记录的进帐金额不在原审判决书所支持的销售发票明细中确认之列。李彦达再审答辩称:一、龙洋数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彦达损害了公司利益。本案龙洋数控公司举证的材料,均不是其主张的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时均己调查核实,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李彦达损害了公司利益。龙洋数控公司原审和再审时向法庭举证的主要证据为”交接清单”,但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申诉的主要证据。1、”交接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2、退一步讲,假如龙洋数控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原件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证明该”交接清单”就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因为在该交接清单原件上没有公司盖章,仅有郑某某签名,郑某究竟代表谁去交接,是什么身份,有无公司授权等存有诸多疑问,龙洋数控公司对此没有充分举证,郑某本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龙洋数控公司依据该”交接清单”起诉李彦达欠公司款项,证明力显然不充分。3、从该交接清单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李彦达欠龙洋数控公司款项。因为这份交接清单,主要是李彦达与宋某夫妻双方之间的交接手续。其中有李彦达与宋某夫妻间银行卡的交接,也有公司印章、李彦达私人印章的交接,还有夫妻住宅门卡、钥匙的交接等等。在清单上虽载有”银行卡未交”的字样,这不能说明申请人侵占了公司钱款。因为银行卡均为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间银行卡互用是常有的事。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离婚前,宋某系龙洋数控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李彦达是公司的股东(34%股份)、法定代表人。在离婚时,李彦达将自己盈利的公司股份及资产仅以1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宋某,这已经是对宋某的照顾了。公司现另一股东变更为宋某母亲张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此,李彦达也配合公司进行了变更、交接,当时进行公证交接时没有纠纷。公司的所有财务一直都在宋某的掌控之下。4、按照事实和举证规则,如若李彦达欠公司钱款,在交接中就应当有双方确认的对帐单或欠款凭据。现龙洋数控公司拿不出双方确认的对帐单和欠款凭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李彦达欠款,应视为没有欠款事实。即使龙洋数控公司举证的其他人曾向李彦达帐户汇款的事实成立,也只是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己举证。另外,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要有区分,并应当分别处理。因为其他人向李彦达帐户汇款会有多种原因,如果确属公司的业务款,该汇款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但原审判决查明的汇款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李彦达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交接清单上的余款,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能证明就是李彦达侵占公司的钱款。龙洋数控公司依据”交接清单”起诉李彦达欠公司款项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中龙洋数控公司不认可宋某与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母女关系,属于故意隐瞒案件有关的事实。三、该申诉案件没有新的证据,是重复立案,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李彦达与龙洋数控公司职员郑某某签订一份《交接清单》,清单内容包括:”李彦达交行卡余额112963.19元,李彦达招行卡余额55481.90元,李军交行卡余额35213.06元,李军农行卡余额17250元,总计余额220908.15元,银行卡未交(李彦达注明李军两张银行卡在其手中);龙洋数控公司公章一枚;李彦达私章一枚;李彦达随身钥匙一套;宋某的银行卡一张;宋某、'张某某'暂住证;××门卡一张”。再审庭审中,龙洋数控公司出示了《交接清单》的原件。再查明,李彦达与宋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曾进行离婚诉讼。2008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宋某与李彦达自愿调解离婚;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深圳市××花园××楼××号房屋归宋某所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园×座××号房屋归李彦达所有,双方各自享有所得房屋的权利,承担所得房屋的债务及过户费用;三、粤B-×××××号本田商务车、粤B-×××××号丰田霸道车归李彦达所有;四、李彦达转让惠州市龙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所得50万元归李彦达所有;5、宋某承担向宋彬的借款60万元及向张某某的借款69万元及两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六、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栋××楼总经理室开发部台式电脑一台及××牌型号为××××的示波器归李彦达所有;宋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补偿李彦达53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李彦达担任龙洋数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依法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彦达在任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离任时也应与公司办妥交接手续。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交接清单》中所确认李彦达、李军名下的共四张银行卡中的存款是否属于李彦达应向龙洋数控公司交接的公司财产。对于该《交接清单》的性质,李彦达主张系与其前妻宋某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的交接,郑某某是宋某的好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洋数控公司则主张系李彦达离职时关于公司财产、物品的交接,并提交郑某某与龙洋数控公司的社保关系、劳动合同为证,以说明郑某某系作为公司职员与李彦达签订《交接清单》。原审已查明,该四张银行卡确实被李彦达用以接收公司货款。再审中龙洋数控公司还提交了大量的送货单、发货单以佐证上述银行卡接收公司货款的事实。在办理《交接清单》的前两天,李彦达与宋某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常理,如果银行卡中的存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存款,那么应当在离婚诉讼中有所体现,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包含《交接清单》中银行卡中的财产。并且,夫妻间离婚钱款的交接,由公司职员郑某某代为办理也不符合常理。况且,如果系夫妻财产交接,李彦达无须将李军名下的银行卡一并列明。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采信龙洋数控公司的主张,即李彦达在《交接清单》中确认的四张银行卡,属于李彦达离任与龙洋数控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交接的内容。李彦达主张其银行卡中含有其个人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系哪笔及是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那么,李彦达作为龙洋数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其既然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将以其个人名义和以李军名义开立的私人银行卡作为接收公司货款之用,其就应当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卡中的公私财产予以厘清,方能体现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如今龙洋数控公司举证证明上述银行卡系用作公司接收货款,而李彦达不能举出银行卡中属于其个人收入的进项,那么李彦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况且,如果银行卡中确有属于李彦达个人的财产,李彦达应当在《交接清单》上注明。既然清单上确认的是银行卡中的全部余额,就应理解为全部款项都是交接的内容。综上,《交接清单》上所列明的四张银行卡中的存款220908.15元,属于李彦达应与龙洋数控公司离任交接的内容。李彦达应将该款项返还龙洋数控公司。原审认定李彦达应于2008年7月17日,即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担任龙洋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次日,即应主动交还上述款项,逾期应向龙洋数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该认定得当,本院再审亦予以支持。但原审认定李彦达仅应赔偿公司货款损失28910元欠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李军无须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综上,龙洋数控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欠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重新认定并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二、李彦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20908.15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李彦达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