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4号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北路××栋××层、××层,组织机构代码:××5965。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门××街××号××(××)大厦××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4958。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迪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十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4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DVD出版物《不想长大》、《在一起》、《SuperStar》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相关编号为ISRC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在一起》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音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RCCN-G13-05-391-00/V.J6、国权音字36-2005-1239号、文音进字(2005)1091号。《SuperStar》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音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04-304-00/V.J6、国权音字36-2004-463号、文音进字(2004)285号。××音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音乐电视作品,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0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07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北京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梁建安、王中良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410栋深圳迪捷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V55包房内进行消费。2009年6月18日14时38分至15时34分,王中良对上述包房内的歌曲点歌机进行操作,点播了以下歌曲:《不作你的朋友》、《月桂女神》、《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BELIEF》、《REMEMBER》、《WATCHMESHINE》、《爱昵》、《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由梁建安利用录像机对该十四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录像完毕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当场将录像机收存。消费结束后,王中良取得了深圳迪捷公司开具的开台预买确认单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监督梁建安将录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北京天语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深圳迪捷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包括卡拉0K、的士高。再查,北京天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住宿费等发票,主张北京天语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为每案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北京天语公司提交的DVD出版物《不想长大》、《在一起》、《SuperStar》专辑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版权信息,结合××音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北京天语公司就涉案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取得了××音乐公司授予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0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深圳迪捷公司抗辩主张北京天语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深圳迪捷公司未经北京天语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北京天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述侵权事实在公证书中有记载,深圳迪捷公司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其关于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视频是在深圳迪捷公司经营场所录制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迪捷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北京天语公司的著作权,深圳迪捷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深圳迪捷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和北京天语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每案为2500元,十四案合计35000元。北京天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深圳迪捷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北京天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北京天语公司享有的有关精神权利,北京天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深圳迪捷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北京天语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北京天语公司关于深圳迪捷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迪捷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天语公司《REMEMBER》、《ALWAYS0NMYMIND》、《BEAUTYUPMYLIFE》、《神枪手》、《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月桂女神》、《不作你的朋友》、《BELIEF》、《冰箱》、《爱情的海洋》、《爱昵》、《白色恋歌》、《WATCHMESHINE》等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深圳迪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北京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700元(已由北京天语公司预交),由深圳迪捷公司负担。深圳迪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音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中,仅在“授权证明书”上有台湾公证人的签章,在作品清单中并没有任何台湾公证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北京天语公司所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授权证明书所包含的作品,且北京天语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当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北京天语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适格主体。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受理该公证申请时严重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对当时对涉案作品并没有任何权利的人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北京天语公司答辩称:一、北京天语公司经过××音乐公司授权,有权向深圳迪捷公司主张权利,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二、根据××音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明确北京天语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包括附件及在证明书上所附清单作品。三、北京天语公司在授权有效期内对深圳迪捷公司进行取证,公证书的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天语公司原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深圳迪捷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北京天语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二、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每案5000元)并承担北京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每案2000元)。本院认为,本十四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本十四案争议焦点在于:1、北京天语公司是否为本十四案适格主体;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十四案侵权事实的依据;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北京天语公司是否为本十四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天语公司依据××音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取得涉案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有权提起诉讼。该《授权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公证,并经海基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予以认证,系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天语公司通过履行合法的授权手续,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乐公司的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以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受法律保护,是本十四案适格主体。深圳迪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作品不属于《授权证明书》所包含的作品,北京天语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该诉讼请求应当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由××音乐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为行使权利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北京天语公司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授权证明书》出具的时间虽为2009年8月31日,但授权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北京天语公司于授权期间的2009年3月5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涉案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涉案公证书无任何不妥,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本十四案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深圳迪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定。本十四案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天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深圳迪捷公司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衡量作品类型、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深圳迪捷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和北京天语公司因本十四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每案为2500元,十四案合计3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深圳迪捷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700元,由深圳市迪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珊 ( 兼)书 记 员 兰诗文(兼)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