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9号原告:卢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相识,2006年农历12订婚,并于当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喝酒、并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遭被告不同程度的威胁及殴打。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某,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认识,同年12年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情形,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