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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2时许,文某致电被告人李某,双方商定被告人李某以250元的价格为文某制作一张假的居民身份证。随后,文某到罗湖区迎春路海燕酒店门口与被告人李某见面,并将50元定金及相关照片等资料交给李。此后,被告人李某将相关资料交给犯罪嫌疑人“胖子”(另案处理)。当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胖子”将伪造好的“任天桥”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即到海燕酒店门前将假证交给文某,并向文收取剩下的200元。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任天桥”身份证属假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赃物、赃款照片、制假宣传名片、纸条、作案工具照片、通话纪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