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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梅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临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梅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梅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5月,双方为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坐落在临城街道××号房屋原系以被告的父亲梅阿岳名义于1987年8月经审批建造,当时申请表中载明的家庭人口有被告的祖父母、父母及被告兄弟三人,共七人。2008年6月25日,房管部门依申请将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为11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确权给被告。同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住宅房补偿、安置搬迁协议》,同意拆迁上述房屋。安置房位于临城街道杜家岭小区六期房屋,目前尚未交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梅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每期保险费为5180元,按年分18次缴清。2011年8月30日,韩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梅某甲离婚;婚生子由梅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故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且矛盾不可调和,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就婚生子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考虑。因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原告定期给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因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现已被拆迁,而置换的安置房目前尚未交付,故法院暂不予处理。原告是否享受及享受多少权利可待取得安置房所有权后由双方另行解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对婚生子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分割。被告举证的由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qq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前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对导致双方离婚确有一定责任,但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有权在离婚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为举证证实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韩某与梅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梅某乙由梅某甲负责抚养,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2011年应给付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之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前和6月底前分二次支付,先付后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宣判后,梅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抚养儿子的条件,儿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其也没有抚养儿子的条件,儿子应由上诉人梅某甲抚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婚生儿子梅某乙原来的生活成长环境将其判归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梅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