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徐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徐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国平。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徐卫良。原告徐国平诉被告徐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国平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7日;如逾期不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及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4142元。被告徐卫良未作答辩。原告徐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本案起诉产生代理费414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卫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7日;如逾期不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及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另查明,原告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均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卫良返还徐国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徐卫良赔偿徐国平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徐卫良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国平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徐国平负担305元,由徐卫良负担900元。徐国平同意徐卫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