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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新。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委托代理人彭映。被告黄璟。委托代理人郑联明。委托代理人金学俊。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2012年2月6日、2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黄璟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映,被告黄璟的委托代理人金学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6670.50元(其中2008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63068.5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90%计算,为33602元)。被告黄璟辩称:原、被告均为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未收到750000元借款,该款实际是作为被告对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由原告直接将750000元打入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由此被告取得了该公司17%的股权。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17%股权作价8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销75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现双方已互不负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利息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的事实;3.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及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的投入已严重亏损,股权价值为零,被告所有的17%股权是以零价款转让给原告的,不存在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表所载明的163068.50元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权转让价款是85万元,而不是零价款转让。被告黄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其拥有的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5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原告并没有支付,故本案的借款应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2.收款收据1份、三元控股集团通讯联系簿1本,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3068.50元利息。收款收据上现金收讫章上的财务人员“章青燕”及落款处会计签字“倪月权”,该两人均是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850000元股权转让款仅是为了日后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8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上面的章不是原告的章,不清楚章青燕及倪月权的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4.借款审批单1份,证明利息结算明细表中的163068.50元利息,除了已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3068.5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未付。该150000元已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对借款申请予以批准后,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收到163068.50元利息的收款收据。这是原告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被告实际没有支付150000元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利息结算表、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是没有支付过150000元利息,但既然原告已经将收款收据出具给被告,就应该视为原告同意免除其支付150000元利息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其提供借款审批单的相关陈述中已认可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作为被告对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入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4月30日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3068.50元,原告直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利息13068.50元,尚余利息15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填写借款审批单,要求将上述150000元利息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同年5月30日,该借款审批单经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同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750000元利息163068.5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被告将其17%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零。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与决议不符的,以本决议为准。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850000元,转让价款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但股东会决议已载明双方之间的股权为零价款转让,转让协议条款与决议不符的,以决议为准,故被告主张的可予抵销的债权并不存在。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是针对借款抵销而形成的,其针对的是浙江迪法诺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故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此后被告在利息结算明细表中表明愿意支付利息,同时又填写了相应的借款审批单;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出具利息收据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同意免除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本院认为150000元借款审批单经原告批准同意后,原告因财务做账需要将收据交给被告,符合常理;况且原告也未作出同意免除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150000元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此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也没有自愿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合计900000元。二、驳回三元控投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6元,减半收取6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33元,由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黄璟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