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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宝玉与被上诉人赵小龙、王正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宝玉,赵小龙,王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玉。委托代理人曹雪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上诉人郭宝玉因与被上诉人赵小龙、王正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宝玉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婧与被上诉人赵小龙、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日王正为郭宝玉修建库房,便与郭宝玉之妻曹雪婧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在承建过程中造成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订立后,王正便雇佣赵小龙等人进行修建,由王正包工,郭宝玉供应材料,同年5月4日郭宝玉将楼板购回后,王正安排赵小龙卸楼板途中,楼板撕裂落下致赵小龙左脚受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827.2元。2011年2月2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后骨愈合手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19.3元,检查费120元。赵小龙要求郭宝玉、王正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916.5元。事故发生后,王正与曹雪婧达成补充协议“关于赵小龙脚部出现骨折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建议为防止以后再出现类似事件及关于安全一类的所有事件,均由乙方(王正)承担一切责任事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4月王正在与郭宝玉结帐后,王正给郭宝玉书写了“郭宝玉工程人工费已结清,事故费由我负责”的证明。但至今对赵小龙赔偿问题未作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赵小龙受雇于王正为郭宝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郭宝玉作为发包人未对分包人王正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其免责条款无效。对赵小龙的人身损害应由郭宝玉承担主要责任,王正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只收取人工费,但在具体施工中致赵小龙受伤,造成损害,二人应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并未涉及赵小龙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关于王正给郭宝玉书写“郭保玉人工费已结清,事故费由我负责”侵犯了赵小龙的请求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小龙医疗费16566.5元,误工费2381.19元(46.69元×51天),护理费2381.19元(46.69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l0元×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共计22348.88元。由郭宝玉赔偿17879.1元,王正承担4469.78元(已付4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郭宝玉、王正各负担259.5元。郭宝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错误。雇佣赵小龙的雇主是王正,而与王正签订合同的是曹雪婧,并非郭宝玉,上诉人未授权妻子去签订合同,所修建的宅基未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3、赵小龙在2010年5月4日受伤,2011年6月22日起诉,己超过一年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正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从合同内容来看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曹雪婧与王正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曹雪婧应当与雇主王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雪婧与王正订立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赵小龙、王正均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曹雪婧与王正、张鸿涛(系曹雪婧舅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建过程中造成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王正)承担,甲方(曹雪婧)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订立后,王正便雇佣赵小龙等人进行修建,由王正包工,郭宝玉供应材料,修建中由郭宝玉之父参与监管工程;同年5月4日曹雪婧从非法经营者李秀成处购回楼板后,王正安排赵小龙卸楼板途中,楼板撕裂落下致赵小龙左脚受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827.2元。2011年2月2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后骨愈合手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19.3元,检查费120元。事故发生后,王正支付赵小龙医疗费4000元,李秀成支付5000元。赵小龙要求郭宝玉、王正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916.5元。事故发生后,王正与曹雪婧达成补充协议“关于赵小龙脚部出现骨折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建议为防止以后再出现类似事件及关于安全一类的所有事件,均由乙方(王正)承担一切责任事故,甲方(曹雪婧)概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4月王正在与郭宝玉结帐后,王正给郭宝玉书写了“郭宝玉工程人工费已结清,事故费由我负责”的证明。但至今对赵小龙赔偿问题未作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证明、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李秀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宝玉是否本案诉讼适格主体;2、赵小龙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3、曹雪婧与王正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郭宝玉是否为本案诉讼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本案系曹雪婧与王正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但修建的房屋属郭宝玉与曹雪婧夫妻共同所有,郭宝玉与曹雪婧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处分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赵小龙具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障;故郭宝玉以其家修建房屋未在其承包地、未授权妻子签订合同而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小龙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赵小龙受伤后,最后一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后骨愈合手术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郭宝玉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雪婧与王正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郭宝玉之妻曹雪婧作为发包人未对分包人王正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其免责条款无效;郭宝玉以合同内的第五条免责条款及其认为是承揽关系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宝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但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秀成在赵小龙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李秀成与郭宝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赵小龙、王正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公平原则,对于李秀成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郭宝玉负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二、赵小龙医疗费16566.5元、误工费2381.19元、护理费23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22348.88元。由郭宝玉赔偿17879.1元,减除李秀成已付5000元,由其再行给付12879.1元,王正承担4469.78元(已付4000元)。以上赔付款项,郭宝玉与王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郭宝玉、王正各负担259.5元;郭宝玉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收取50元,由郭宝玉负担,剩余469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