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铁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维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铁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成诉称:2011年7月9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冀B10A**号轿车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浩宁(女,15岁)所驾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浩宁门牙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浩宁负次要责任。张浩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8.5元。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张浩宁人民币4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被告理应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00元。被��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另外,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成为其所有的冀B10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期一年,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7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医院门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浩宁(女,15岁)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浩宁门牙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成负主要责任,张浩宁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2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张浩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6元、修复费用30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电动车定损400元,共计4168.6元。经原告与张浩宁协商,原告赔偿张浩宁人民币4200元。原告已将该款予以赔付。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铁成所有的冀B10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原告张铁成按过错责任承担80%的责任。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赔偿限额3258.6元,财产限额400元,在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08元,共计4066.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铁成保险金人民币4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48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款2元原告张铁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