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某、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9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被告人任某、杨某伙同项爱华、张先亮(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44号二楼一房间,多次组织他人以“筒子功”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任某在赌博场所内放抛资和帮助抽头,被告人杨某负责提供场地、召集赌客、安排抽头及开门人员。同年12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项爱华、张先亮。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汪某、纪某、王某乙、陈某、孙某、金某、沈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项爱华、张先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任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杨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杨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