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小江、江哥、阿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起,被告人苏某伙同董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组织卖淫妇女通过黄得敬、潘宇豪、黄健雄(均已判刑)等3人安排偷渡到香港卖淫。被告人苏某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所得中获取港币25元的好处,其共介绍蒋某、张某乙等5名卖淫妇女加入该卖淫组织到香港卖淫,从���获取不法收入港币2万余元。民警于2011年9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在龙岗区信和爱琴居A栋14E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张某乙、张某甲、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协助组织他人到香港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负责介绍卖淫妇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