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张某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张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货车,由和新公路往荻港方向行驶,15时13分,行驶至强英油胎厂门口路段,与原告李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张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货车系吴兴天晨速递服务部所有(该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业主蔡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歇业),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蔡某某理应与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703.94元(医疗费88275.95元,护理费18903.84元,伙食费3930元,误工费18222.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13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64660.49元(增加医疗费1594.25元,其他项目不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人是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是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单位从事送快递的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正往荻港送快递。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131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电动自行车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修理费13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e×××××小型货车,由和新公路往荻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强英油胎厂门口路段,与原告李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3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和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1天,用去医疗费90283.20元。2011年9月2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世某某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道标》ⅵ(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第一次住院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贰人计算,余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湖州吴兴天晨速递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再认定:原告李甲之母亲李连某,出生于1932年10月15日,居住于浙江省××××号,属城镇居民。其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即:李甲、李乙、李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蔡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蔡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0元。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营养费计算的有关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90283.20元,护理费18893.84元[(30650元/年÷365天×75天×2人)+(30650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8222.06元(30650元/年÷365天×217天),残疾赔偿金288471.67元[(残疾赔偿金项273590元(2735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项14881.67元(17858元/年×5年×50%÷3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44850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300元(含医疗费4270元,护理费188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8222.06元,残疾赔偿金47284.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11300元。被告蔡某某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李甲196320.47元[(医疗费86013.20元+残疾赔偿金241187.5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50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甲11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甲196320.4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47000元,尚应赔付14932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