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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任成军与周广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楞,任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楞。委托代理人:俞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军。上诉人周广楞因与被上诉人任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审判员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广楞的委托代理人俞咏梅、被上诉人任成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1月30日,被告周广楞因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成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周广楞向原告任成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由黄建领、林三芬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任成军将94万元经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周广楞指定的二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74万元,另一个账户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广楞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任成军借款。2010年8月21日,被告周广楞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任成军借款42万元,尚欠借款52万元。原告任成军经向被告周广楞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广楞偿还原告任成军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564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以及律师费14000元。被告周广楞辩称:原告任成军所述的借款被告周广楞并没有使用,且该借款都已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任成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楞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任成军借款94万元后只偿还42万元,尚有5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任成军要求被告周广楞偿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任成军要求被告周广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广楞称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且借款均已还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广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成军借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成军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广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元,财产保全费4259元,均由被告周广楞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周广楞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周广楞未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2、被上诉人任成军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周广楞只有74万元,另20万元是支付给担保人林三芬的,收款人张伟也非上诉人周广楞指定;3、借款已经还清。二、本案的违约金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高于被上诉人任成军的实际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同时,还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不利于保护小微企业的自救和发展。被上诉人任成军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周广楞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温州景山支行的交易记录,证明其指定周晨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27日分别向金小红汇款5万元、3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温州支行的记账凭证6组,证明其指定马文利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任成军汇款5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1万元、2.5万元,共计19.5万元的事实;3、齐齐哈尔市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一组,证明其指定马文利于2010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任成军汇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任成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他对上诉人周广楞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上诉人任成军不认识周晨和金小红,周晨汇给金小红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2、马文利汇给被上诉人任成军22.5万元是事实,但这是上诉人周广楞归还被上诉人任成军的小额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款项。二审中,本院分别对周晨、马文利作了调查笔录,周晨、马文利确认本案中其汇给被上诉人任成军的款项,是受上诉人周广楞的指示汇出的,但不知是还本,还是还息。对上诉人周广楞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周广楞提供的由马文利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16日间通过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任成军汇款共计22.5万元的七组凭证,虽不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非属上诉人周广楞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提供,且对这些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视为二审新的证据。2、上诉人周广楞提供的由周晨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温州景山支行分别向金小红汇款5万元、3万元的凭证,被上诉人任成军对该两份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周广楞又未提供金小红是被上诉人任成军指定的收款人的证据,这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缺少关联性,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广楞在借款借据中有关“款打农业银行6228480331739091410林建胜、6228480331420974015张伟”指定付款的文字上按了指印。在上诉人周广楞出具借款借据的当天,被上诉人任成军分别汇入指定付款的两个账户共计96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周广楞于2010年1月19日、同年2月3日指示马文利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上诉人任成军汇款5万元和3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期满后,至2010年5月16日止,上诉人周广楞又指示马文利通过农业银行给被上诉人任成军多次汇款,共计14.5万元。2010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任成军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广楞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于同年8月23日撤回了起诉。此间,上诉人周广楞已于2010年8月21日指示周晨以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42万元。本案借款借据中未写明借款原因。另,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楞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任成军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任成军只向上诉人周广楞支付借款94万元。上诉人周广楞在借款期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指示马文利支付被上诉人任成军8万和14.5万元,以及他本人已于2010年8月21日偿还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42万元。上述事实,已由上诉人周广楞向被上诉人任成军出具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应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周广楞的实际借款是94万元,还是74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周广楞向被上诉人任成军出具借款借据后,被上诉人任成军按照借款借据中指定付款的约定,分别汇入上诉人周广楞指定的收款人林建胜、张伟的银行账户74万元和20万元,共计94万元。该事实已由上诉人周广楞出具的借款借据、被上诉人任成军给林建胜、张伟汇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广楞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任成军支付其的借款金额只有74万元、另20万元是支付给林三芬的、收款人张伟并非上诉人周广楞指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周广楞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周广楞于2010年8月21日通过周晨以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的借款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周广楞也不承认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周广楞在借款期内指示马文利汇给被上诉人任成军的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指示马文利所汇的14.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还款的不同阶段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经计算,上诉人周广楞尚欠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44万元。由此可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广楞尚欠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5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广楞提出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理由,因他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成军质证时提出的马文利汇给他22.5万元是上诉人周广楞归还他小额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判认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以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约定,且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正确。上诉人周广楞提出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和双方对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约定高于被上诉人任成军的实际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周广楞提出的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房产不当的上诉理由是否予以审查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周广楞是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任成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上诉人周广楞不能代表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周广楞提出的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房产不当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本院不在本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此外,上诉人周广楞提出的他非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事由不当的上诉理由,也因借款事由并不影响借款事实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周广楞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实质性的意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广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成军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6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4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上诉人周广楞已付违约金14.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任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诉人周广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279元、财产保全费4259元,合计15538元,由上诉人周广楞负担10320元,被上诉人任成军负担5218元;二审受理费11279元,由上诉人周广楞负担7491.30元,被上诉人任成军负担378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