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龙明梁新帮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明,梁新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7号起诉人陈龙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起诉人梁新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赵继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2012年2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龙明、梁新���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于2007年被深圳市金利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利达公司)的发起人林燕云骗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孖洲岛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的修船基地宿舍楼施工建设工地上去搞装饰粉刷工程,并与金利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粉刷完第九道工序时,林燕云便与分包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森峰公司)和上海三航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航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把起诉人赶出了该工地,让林燕云的亲戚吴柏良来接着干起诉人剩下的最后一道工序。起诉人与金利达公司的合同价格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人民币4.3元。结账时,林燕云以工程只干到半途为由仅给起诉人结算每平方米人民币4.3元的40%,起诉人为此将金利达公司告上法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包工��料每平方米人民币4.3元计算出(以80%的比例)金利达公司应支付起诉人余下工程款人民币436231.86元。起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参照深圳市建设局关于深圳市建筑工程的相关定额规定的价格审判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利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694.84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5425.77元。起诉人与金利达公司均不服(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驳回了双方的再审请求。起诉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申请执行后,起诉人才知道金利达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注册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2006年9月20日抽逃。深圳万邦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万邦事务所)为金利达公司提���虚假出资证明,应对起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发包人友邦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层层分包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邦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深圳万邦会计师事务所连带承担(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30694.84元和鉴定费人民币5425.77元;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16230.4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友邦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深圳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我院对此无管辖权。故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龙明、梁新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