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吉古某某、吉古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海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古某某,吉古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海盐××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吉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北路××楼××楼。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吉古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厂(以下简称上××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古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日17时20分,被告上××厂雇佣的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该被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嘉盐公路42km+200m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时间)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另查,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85010.80元,其中被告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上××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二份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同时被告上××厂在原告出事故后已理赔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再进行赔付。被告上××厂答辩称,郑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厂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自己支出医疗费4622.80元的事实。4、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3840元的事实。5、工资单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被告人寿××质证意见:对证据1、2和证据3的治疗病历无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中对门诊发票无异议,对药店自购药的费用不认可,对住院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原告支出且已计入住院费发票中。对证据4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上××厂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寿××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2和证据3的治疗病历和门诊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药店自购药,原告自称无医院的病历记载,且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预缴款的费用已计入住院费发票,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元。证据4,经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发票中包含了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且无对应的病历记载,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814元。证据5,原告的误工情况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407.58元。被告人寿××出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厂承诺放弃理赔原告其他所有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上××厂质证意见:本案处理的不是商业险,而交强险系原告提出主张,其不能代替原告放弃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上××厂出示医疗费发票二份、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298.20元以及原告从其预交在交警队的暂存款中领取了23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其支出的2110元;对领款的事实以及该被告支付2000元无异议。被告人寿××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件在其处,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将20000元理赔给了被告上××厂。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前述确认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为22328.20元,被告上××厂共支付24488.2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寿××向被告上××厂支付了20000元。本院出示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17时20分,被告上××厂的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该被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嘉盐公路42km+200m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吉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以及原告横穿公路时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1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含住院)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上××厂已支付了24488.20元(其中被告人寿××已向被告上××厂支付了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上××厂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8.20元、鉴定费3814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2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误工费按照1407.58元/月计算为8445.48元,护理费按照23409元/年计算为3901.5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90031.18元。由被告人寿××赔偿原告83558.9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3558.98元);交强险外6472.20元由被告上××厂承担60%即3883.32元。因被告上××厂已支付了24488.20元(其中被告人寿××已向被告上××厂支付了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故综上,由被告人寿××直接支付给原告62954.10元,被告上××厂多支付给原告的604.88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吉古某某62954.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吉古某某负担97元,被告海盐××厂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